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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節 琉球法律地位的國際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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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主權

我們追本溯源說一說琉球的法律地位。前面講了,在明朝朱元璋時期,中國與琉球就確立了宗藩關系,中國成為琉球的宗主國,享有宗主權。那麽,什麽是宗主關系?什麽是宗主權?我們再明確一下。宗主關系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國與國之間存在的一種特殊關系。所謂宗主權,是指宗主國對藩屬國享有一定統治權,宗主國一般對藩屬國的內政事務不予幹涉,但外交、軍事等重要事務由宗主國主導,藩屬國不享有完全主權,其元首上臺或國王即位,須經宗主國任命、批準或冊封,其與外國簽訂的協議、條約及法律地位的變更和外交關系的變化須經宗主國批準或認可。對於中國來說,從西漢開始就有藩屬國,以“華夷秩序”為核心的宗藩關系歷代延續,直至清末。其中,明清時期,朝鮮、越南、緬甸、琉球等國家都是與中國保持數百年朝貢關系的藩屬國,中國享有絕對的宗主權。1855—1859年間,琉球與美國、法國以及荷蘭簽訂了通商條約,琉球國在條約文本中使用的都是“鹹豐”年號,故中國與琉球的宗藩關系也得到了西方認可。西方著名的法學家惠頓在其所著的《國際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書中也有關於“藩屬制度”的論述:“進貢之國並藩國,公法就其所存在主權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即如歐羅巴濱海諸國,前進貢於巴巴裏時,於其自立、自主之權,並無所礙。七百年來,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羅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絕其進貢。然不因其屏藩羅馬,遂謂非自立、自主之國。”從惠頓的這番論述可知:即使藩屬國向宗主國進貢,甚至藩屬國首領統治的合法性要得到宗主國國王或教皇的認可,這都不影響藩屬國自立自主之權,藩屬國對外是以獨立主權國家的身份出現的。惠頓的這一理論與當時亞洲的“藩屬制度”是一致的,在“藩屬制度”中宗主國不幹涉藩屬國的內政,藩屬國的主權限制也僅僅在對外的軍事行動方面。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19世紀的琉球,無論從西方的國際法角度還是從東方的“宗藩制度”來看,它都是一個獨立自主的國家。至清末,由於西方列強入侵,中國內政腐敗,國力衰微,內憂外患,國際地位與日俱下,難以支撐長期堅守的華夷秩序,維持近千年的宗藩關系受到嚴峻考驗,與琉球之關系首先受到日本挑戰,隨後越南、朝鮮先後脫離中國。但與琉球情況不同的是,越南、朝鮮脫離中國都有條約可循,1885年中法戰爭後,法國迫使中國簽署《中法新約》,確認中國放棄對越南的宗主權;1894年甲午戰爭後,日本迫使中國簽訂《馬關條約》,明確中國放棄對朝鮮的宗主國地位。然自1879年日本武力吞並琉球國至二戰結束,中國從未與任何國家就琉球主權之變更達成協議。可以說,根據宗藩關系,琉球法律地位之任何變更須經宗主國——中國的確認方可生效,日本武力吞並琉球始終未得到包括清政府在內任何一屆中國政府承認,彼時之清政府也未聲明放棄對琉球之宗主權,故日本吞並和占領琉球國在國際法上有明顯之瑕疵,琉球主權仍應視為“懸案”。1880年,清政府沒有批準日本的《分島改約》,從未承認日本吞並琉球。同時,1943年《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都規定,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1946年2月2日麥克阿瑟總司令部發表聲明:日本政府的行政區域僅限於本州島等四個主要島嶼以及附近的一千個小島,並以北緯30度為限。琉球群島的範圍在北緯30度以南,顯然在日本權力範圍之外。這就已經說明琉球不屬於日本。至於1951年朝鮮戰爭期間,美國召集48個同盟國與日本簽訂的《對日舊金山合約》,根據國際法規定是無效的,中國政府是不承認的。為什麽?這是在中國沒有與會的情況下簽訂的。國際法規定:合約中任何涉及當事國利益的處置決定都是無效的、非法的。

2.托管制度

後來,美國又與日本單獨簽訂《歸還沖繩協定》那就更是無效的了。第一,中國沒有參加;第二,琉球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是置於聯合國托管制度之下,美國對琉球群島的處置違反了《波茨坦公告》第八條規定,即琉球群島的最終地位“應由主要盟國予以決定”;1947年,聯合國將琉球群島交由美國托管,什麽是托管?我們需要更明確。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實行“國際托管制度”(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SYSTEM)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進托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上進展;並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意願為原則,且按照各托管協議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聯合國明確的托管地多是前殖民地或主權沒有歸屬之地,因此聯合國交由美國托管僅是將琉球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權賦予美國行使,也就是美國在1971年所說的,它僅獲得了琉球群島的施政權。因此,美國在1971年單方面決定琉球的歸屬,並與日本簽訂協議私相授受本不屬於自己的領土,這在國際法上就是非法的、無效的;另外,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促進托管地最終走向自治或獨立,而美國卻將琉球單方面交與日本,顯然是違背了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違背了琉球人民走向自治或獨立的願望,是無效的、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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